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4机械及其驾驶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 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机械、作业机械、抽水灌溉的电力。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4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和营运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与-4机械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农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所机械及驾驶员。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村和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4机械安全监管以农村为基础,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4、上海市 农业 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14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 机械及其驾驶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的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 机械是指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及其他相关农业活动所使用的设备。第三条凡在本市工作的人员-4机械及其驾驶人员、操作人员,以及与-4机械相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车主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车主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六条未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行驶。
5、吉林省 农业 机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 -3/的管理,充分发挥-4机械的效能,发展农业的生产。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 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包括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第三条农用拖拉机随车道路-2/的驾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核和核发行驶证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农业机械的质量监督、操作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